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王華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料自結帳日94年11月28
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
8,822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8日日起至104年8月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及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28日起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
讓與原告,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
城京華卡申請暨約定書、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
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