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蕭 蓉
被   告  宋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
年度板小調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宋怡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最後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並簽
訂借款暨償還合約書,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借款,尚積欠原
告八萬六千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償還合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原
告所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暨償還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八萬六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償還合約書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原告所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
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