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蘇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9日至107
年7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7月10日前全部歸還原告,此有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未料被告還款13萬元(被告拿11萬元現金給我,2萬
元是用匯款)之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屢催不理會,甚至電
話拒接、LINE封鎖,顯係故意不還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還款1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6年7月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