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平景珣 (即 平景行 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平景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平景行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564元自
民國93年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繼承
平進繼承平 景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元及其中19,564
元自93年1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平景行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平景行自9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
月15日止尚欠20,000元及其中19,564元自93年1月16日起計
算之利息。嗣大眾銀行於93年5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
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平景行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平景行
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就
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564
元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平景行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後係由平景行之
父親 平進修 單獨繼承平景行之遺產, 嗣平 進修於103年6月22
日死亡後,被告始再轉繼承平景行之遺產,被告為再轉繼承
人而非直接繼承人,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平
景行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平景行因死亡時未留下任
何遺產,而被告及平進修均無所得遺產,被告不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平景行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3
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月15日止尚欠20,000
元及其中19,564元自93年1月16日起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庭106年12月2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2297號函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平景行為平進修之子女,平景行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由
其父平進修繼承平景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平進修復於103
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平進修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平景行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平進修繼承平景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564元自93年1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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