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葉璟 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璟葻」。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前述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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