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玉珠
       鄭忠文
       鄭中一
      蘇鄭枝玫
      林 鄭枝花
       鄭玉雪
       鄭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甲○○因信用卡、現金卡之法律關係,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0元及相關利息,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9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下稱
系爭債權)。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 鄭月財
之遺產,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被告甲○○怠於分割
遺產,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民
法第1164條之權利,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②被告
自鄭月財繼承之遺產,包○○○鄉○○○段548、56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請將上開不動產依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聲明:被告繼承自鄭月財之如
附表所示遺產應按7分之1比例分割於各被告。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四、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
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
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5版,2009年,頁141; 林秀雄 ,繼
承法講義,5版,2012年,頁104。),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
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
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是債務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若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訴請法院酌定分
割遺產方法。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
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訴之全部。」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按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因此,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為
分割對象,無法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①文獻上有比較各國家民事庭
、刑事庭法官員額,而指出:民主法治愈先進之國家,民
事庭法官人數遠超過刑事庭法官人數(鄭傑夫,〈最高法
院大法庭與統一見解-以民事大法庭為中心與談稿〉,《
月旦法學雜誌》,280期,2018年,頁90-91[註14]。),
然而本院民事庭庭長、法官共6名(其中2名兼辦理行政訴
訟事件),而刑事庭庭長、法官共13名,(除民事、刑事
庭外,另有庭長、法官共5名兼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
民事庭法官員額不及刑事庭法官員額之半數,自員額配置
上,已顯示本院民事審判司法資源之有限。②從政府所建
立之司法統計資料,進行實證研究之方式,乃係普遍且最
具功效之資訊取得方式( 黃國昌 ,〈法學實證研究方法初
探〉《程序法學的實證研究》,2012年,頁11。),以統
計方式進行司法實證研究,則具有系統性之優點,藉由將
統計結果簡化所得之量化數據,使資料易於理解、表達(
蘇凱平 ,〈再訪法實證研究概念與價值:以簡單量化方法
研究我國減刑政策為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45卷3期,2016年,頁993-995。)。相較於本院統計室之
總量統計方式,本院另藉由此項方法,可較正確檢視本院
刑事之案件數量。關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以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核心,自
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數量,可推知本院刑事
庭審理之核心案件數量之情形,依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之查詢結果(以「被告」為關鍵字,搜尋所有之起訴書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民國107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量合計2,672件,106
年為2,615件,而比較5年前之情形,103年之數量為2,853
件,顯示本院刑事庭目前之受理核心案件量之情形,係較
5年前之情形減少。③探究本院刑事庭於核心案件量減少
之情形下,所配置法官之員額卻屬最多之原因,顯示本院
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事審判係最迫切
需要改善者: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用警察偽造之筆
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參考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共犯經簽結後,又以
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裁定羈押之情形(本院103年度選
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被告誤為不
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任意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住民被告有
期徒刑之情形(即[ 王光祿 案]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刑事判決[已確定],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甚多,略舉如:
鄭川如 ,〈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卷
第9期,2017年,頁75-92。 王皇玉 ,〈建構以原住民為主
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在我國法無規定下,引用美國聯邦證據法作為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形同對於被告進行不
利益之程序法上類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程序,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是以,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本院乃將
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並進行觀審
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統:此外,
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關於偵查中
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時間協助審
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制處分實質
審查之質量(具體之實質改善之例子:過往本院轄下警察
分局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文件,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首
長印章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以致無從辨識該聲請文件
是否確實由司法警察官所提出,經本院民事庭協助刑事庭
審查強制處分事件,駁回其聲請後,轄下各分局現行之聲
請文件,均有明晰之合法聲請人簽章)。④因此,在本院
刑事審判系統仍待改善之際,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
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本院民事庭之司法資源,更顯
有限。
(二)鄭月財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共○○○鄉○○
○段548、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鄉○
○段698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等4筆土地
其○○○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係鄭月財生前即與訴外人 鄭明壽 公同共有,故被
告繼承鄭月財上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後○○○鄉○○
○段548、569地號土地現登記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
○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鄉○○○段○○○○○號土
地則登記由被告繼承鄭月財生前就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現登記由鄭明壽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卷附謄本所示(
卷第26至31、46至49頁),並整理如附表。是以,被告自
鄭月財繼承所得之遺產○○○鄉○○○段548、569地號土
地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然○○○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
○○○鄉○○○段○○○○○號土地,現則由被告與鄭明壽公
同共有。
(三)本院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即使對代位權無爭議、而主要
爭執均在遺產分配時)分配由民事庭辦理,而本件訴訟,
無法徹底分割鄭月財之遺產,乃不適當使用司法資源,且
未能提出適當之事實理由,致法院無從衡量遺產分割方法
:①附表所示4筆土地中○○○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
○○○鄉○○○段○○○○○號土地係由被告與鄭明壽公同共
有,因原告未就鄭月財生前與鄭明壽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
原因提出說明,也未就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之原因提出說明,而上開土地既係由被告與鄭明壽
公同共有,本院無法略過鄭明壽,逕行消滅被告就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處
理被告與鄭明壽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②被告自鄭
月財繼承之遺產包含附表所示4筆土地,然而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卻無法消滅被告關於○○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
○○○鄉○○○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若法院
先○○○鄉○○○段548、569地號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裁判
(將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日後當被告與鄭明壽消
滅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時,本院可能再次就被告關於○○
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
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導致就鄭月財之遺產,必須進行複數
裁判之結果,不僅於最高法院前揭「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之見解不符,亦已不適當使用本院民事庭有限之司法
資源。③故原告本件代位被告甲○○提出裁判分割遺產之
主張,乃將被告自鄭月財繼承所得遺產之分割遺產訴訟分
次行使,原告未適時提出訴訟資料,說明鄭月財與鄭明壽
間、及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使
鄭月財之遺產無法於本件為整體分割,不適當耗損有限之
司法資源,且本院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因無從處理被
告與鄭明壽間關於○○鄉○○段698之7地號土地○○○鄉
○○○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得遺產全貌下
,法院難以僅就部分遺產衡酌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以致
無從考量被告自鄭月財所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公平分配於
各繼承人,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為分割
遺產之判決。
(四)若債務人於繼承發生後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為拋棄
繼承,溯及不發生遺產繼承效力,債權人即無從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實務上被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債務人
,相當比例乃不知為拋棄繼承之弱勢當事人,面臨訴訟事
件,常以消極不到庭之方式處理,面對銀行多數以制式化
起訴狀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消極不到庭,致法院對於實體
事實未深入調查而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現象(此處不在
否定法院調查事實之權限,僅在呈現一造辯論判決時,法
院對於實體事實調查之程度,相對上弱於兩造辯論之情形
),相當常見,此時法院更應慎重透過程序法之規定,決
定紛爭解決之客觀性標準,發揮程序法限制法院自身認事
用法之形成過程,維繫終結紛爭之公平性。本件之情形,
因被告甲○○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尚非鉅額,對原告而言,
即使法院僅分割附表中任一筆土地,原告也可能滿足其債
權,然而,法院並非金融機構催收程序下之一環,非專以
為原告催討債務為目的,而必須為程序問題建立一致法律
見解。
五、綜上,原告代位主張之分割遺產訴訟,未能將被告自鄭月財
繼承所得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不符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代
位被告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爰無理由,乃予以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現登記所有人│
├───┼───────────────┼────────────┤
│1│臺東縣○○鄉○○段○○○○○○號土│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地│同共有│
├───┼───────────────┼────────────┤
│2│臺東縣○○鄉○○○段○○○○○號土│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地│同共有│
├───┼───────────────┼────────────┤
│3│臺東縣○○鄉○○○段○○○○號土│被告7人公同共有│
││地││
├───┼───────────────┼────────────┤
│4│臺東縣○○鄉○○○段○○○○號土│被告7人公同共有│
││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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