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聖輝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座椅組裝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卷108年11月22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吳聖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輝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12弄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聖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