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君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君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君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謝君英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相字第1162號卷第55頁)」、「被告謝君英於110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李王昭 (於民國109年9月5日歿)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 李榮祿李鈴鳳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8號被告謝君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君英於民國109年6月24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步行穿越西盛街之李王昭倒地,致李王昭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傷害。
二、案經李王昭之子女李榮祿及李鈴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君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榮祿及李鈴鳳於│證明李王昭發生車禍及受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李王昭於上開時地與被│││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4│本署109年9月6日檢驗│證明李王昭受有如犯罪事實│││報告書、109年1月8日│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對李王昭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查:李王昭於109年9月5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死亡,經本署相驗後認定係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骨折(手術治療後,入院)引起感染併膽囊炎(入院治療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李祿於本署偵查陳稱:死者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等語,衡酌糖尿病患者因自身對感染的抵抗力低,較易併發膽囊炎症狀等情,與上揭死者因膽囊炎入院治療至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歷程相符。又參以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及新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擦撞行人李王昭確為右大腿位置無誤,是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行車過失擦撞,與李王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若若本件具因果關係,則被告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李王昭死亡之結果,為實質上一罪,為前揭過失傷害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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