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書賢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卷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吳書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甫於107年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書賢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0月1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至0時38分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旅館休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吳書賢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0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