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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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7時17分許
」,及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啓明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政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由右轉引道匯入幹道左轉,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依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口經縫合,宜在家休養2週)、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無誠意調解、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95號被告黃啓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於民國109年3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干城路右轉引道行駛,行經干城路11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廣權路往干城路右轉引道匯入幹道處貿然左轉,適有 蔡宗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宗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查中之供述│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蔡宗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指訴│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讓幹道先行,而 肇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4│新北市○○○○○道路交通│員警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研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定委員會110年1月29日新北│照自用小客車,由右轉引道│││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匯入幹道左轉,未讓幹道車│││見書1份│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份│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