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謝佩芳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謝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則應更正為「被告謝佩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補充「被告謝佩芳於110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蔡佩玫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謝佩芳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前方由蔡佩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蔡佩玫因而受有頸椎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之供述│狀況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蔡佩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佐證本案車禍之客觀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檔案各1│小客車之事實。│││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4份│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號鑑定意見書1份│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