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參佰錠貳盒、桂格天地合補EXX-BB雙層陸拾錠壹瓶、桂格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二點五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炳勳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安邦店內,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值班主管 蔡旻芳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葡萄 王樟芝 王菌絲體膠囊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94
0元】、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300錠2盒(價值700元)、桂格天地合補EXX-BB雙層60錠1瓶(價值871元)、桂格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2.5克1盒(價值871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蔡旻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炳勳到案說明,並扣得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6罐(業已返還蔡旻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安邦店委由蔡旻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中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至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小孩及配偶(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300錠2盒、桂格天地合補EXX-BB雙層60錠1瓶、桂格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2.5克1盒,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6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