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黃偉傑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送瓦斯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仟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卷108年12月27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8號被告黃偉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有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其最後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及108年8月14日凌晨
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仍於
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至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街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檢測時間: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6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