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陽秀蘭 被告 陽月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陽宏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民國106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陽宏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380元(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第4頁背面、106年度東簡字第151號卷第9頁背面),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陽宏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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