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熲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2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經本院裁定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熲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8年5月4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4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於翌(5)日8時許」更正為「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被告王熲征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
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1晚,惟未待酒精完全退去,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僅為自身便利,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乃初犯,且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1晚,再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迄至同日上午10時34許於工作途中為警臨檢盤查,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告王熲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熲征於民國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熲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孫婉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