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陳明達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後於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0x占用面積2.96=65,120,詳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第10頁土地謄本、第80頁複丈成果圖),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於上訴時繳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