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叁、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有〔向地檢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
,當時不起訴,但現在我蒐集證據齊全了。」、「沒有〔要殺人〕,...」,並具狀陳稱:本案乃自訴人為掩飾其惡行及推遲被告之合法權益而捏造之情節等。
肆、查:
〔壹〕、誣告部份: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
二、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本案被告〕原告訴意旨係:被告〔前案告訴人〕乙○○將自有小客車靠行自訴人〔前案被告〕所營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行費、稅費龐大,被告〔前案告訴人〕乙○○乃要求『不要靠行了』,惟自訴人〔前案被告〕仍繼續要被告〔前案告訴人〕乙○○繳納行費,且因上開車輛登記在他公司無法辦理過戶,...,自訴人〔前案被告〕甚至恐嚇被告〔前案告訴人〕乙○○若車輛被他發現,立即拆牌,自訴人〔前案被告〕如此作為限制被告〔前案告訴人〕乙○○自由就業之權利,因認自訴人〔前案被告〕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告訴;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前案告訴人〕與自訴人〔前案被告〕間有行費未清之債務糾紛,自訴人〔前案被告〕要求被告〔前案告訴人〕必須把積欠之行費付清,方同意把被告〔前案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公司辦理過戶與被告〔前案告訴人〕,並聲稱如發現被告〔前案告訴人〕之車輛,將立即予以拆牌等之作為,乃係權利保護之作為,何來恐嚇?此有自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析索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認「自訴人〔前案被告〕未同意被告〔前案告訴人〕乙○○併前開車輛離開車行」,暨「自訴人〔前案被告〕聲稱若車輛被他發現,立即拆牌。」,顯見被告〔前案告訴人〕於前案告訴稱自訴人〔前案被告〕涉嫌恐嚇、妨害自由犯嫌,顯非全然無因,僅因公訴人認自訴人〔前案被告〕所為,係『權利保護之作為』,而未涉上開犯嫌,乃處分不起訴,按諸上引判例意旨,尚難論以誣告罪。
三、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訴稱:「被告是我公司靠行司機,說我恐嚇他,亂告我,被告欠公司費用不繳,所以我要強制拆他的車牌,被告就到地檢署告我,...」,惟: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析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發給之,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計程車司機提供汽車之車身靠行營運,雖以所靠『車行之名義』依上開規定申領牌照,就車行與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言之,無論車體或上開行車許可憑證〔含『號牌』、行車執照〕,均屬該計程車司機所有。
〔二〕質諸自訴人:「被告靠行的車體何人的?」自訴人答稱「被告的」,按諸前述,就車行與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言之,無論車體或上開行車許可憑證〔含『號牌』、行車執照〕,均屬該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所有,自訴人何從『我要強制拆他〔被告〕的車牌』?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實非毫無所據,曷從指責被告「亂告我」?
四、綜據前述,被告〔前案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恐嚇、妨害自由犯嫌,其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前案被告〕不受訴追處罰,按諸前引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貳〕、殺人未遂部份: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殺人未遂犯嫌,無非以:「有一次在板橋地院開完庭,被告駕駛FF─一七00號自小客車,在連城路邊購買檳榔,為自訴人發現,予以攔下『欲拆牌』,被告竟蓄意謀殺,不顧自訴人就站在該車後面,欲高速倒車衝撞,幸好自訴人機警迅速跳開,始倖免於難」〔參見自訴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查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雖自訴人陳稱:「殺人未遂〔部份〕我正在找證人,拆車牌部份我再提證據」,然靜候迄今,亦未見自訴人提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自不得但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嫌,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