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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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因無法戒絕毒癮,復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與 簡宏益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先竊取機車,再騎乘搶奪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某處,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由其下手行竊,簡宏益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不詳車牌之黑色機車一部;得手後即由簡宏益騎車搭載丙○○,共乘該竊得之機車在草屯地區尋找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鎮○○里○○路○○○號前,見 吳念瑧 攜帶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乃趁吳念瑧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後方下手奪取之吳念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信用卡二張、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二人旋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購買毒品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隨手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橋下方某處。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先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夜市旁,由簡宏益持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下手,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黃素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由簡宏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共乘該竊得之機車在南投市區尋找搶奪之目標,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彰南路口,以同樣之手法,奪取丁○○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約五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及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二人旋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隨手丟棄在南投市綠美橋下方。
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先在南投縣○○鎮○○里
○○街○○號佑民醫院附近,由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手,簡宏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以同樣之方式,先後為下列搶奪犯行:
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
鎮○○里○○街○○○號前,奪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元、金融卡、健保卡及行照各二張、信用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一張,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財物、證件則丟棄於南投市南崗橋下。
⒉於同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號前,奪取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約八百元、信用卡、身分證及南投縣政府員工購物證各一張,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於南投市綠美橋下。
⒊於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前,奪取己○○所有之包皮一只,內有現金約六千元、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與手機一支,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證件及手機則丟棄於南投市綠美橋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
被告共犯竊盜、搶奪之犯行,核與共犯簡宏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黃素真、丁○○、庚○○、乙○○、戊○○、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稽詳。
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
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憑。
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保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行照各二份附卷可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簡宏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先竊盜、後搶奪之惡性非
輕,所為竊盜、搶奪次數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飛車搶奪罔顧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之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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