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車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或十八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五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具流水號第0000000號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是施用與扣案物相同之毒品,而其尿液檢測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亦堪認定上開扣案物確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有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不知絕戒;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供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其他說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然被告之尿液檢測報告安非他命欄已載明陰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欄則載明陽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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