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遭債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扣薪執行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且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參。債務人固主張為維持基本生活支出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因此果如聲請人所述,其薪資遭到強制已使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乃屬執行方法有無違法,應另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非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聲請人據此為本件保全之聲請之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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