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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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106年度緩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芬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骰子(各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第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9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私人賭場而提供予
在場賭客使用,不僅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72頁反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本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即均應諭知沒收。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7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上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見偵卷第35至37、69頁)可佐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壹副│├──┼────┼────────┤│2│牌尺│肆支│├──┼────┼────────┤│3│骰子│參顆│├──┼────┼────────┤│4│搬風骰子│壹顆│├──┼────┼────────┤│5│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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