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一品芳麵包店」後門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店內,竊取該店置物桶及保利龍盒內之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硬幣持往便利商店換取千元鈔票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主 楊美英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里里長辦公室查看九十三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甲○○入店行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旁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美英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幀、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