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余如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資金往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藉詞系爭本票已遺失,被上訴人始另行簽發交付票據號碼為NE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並經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領取,故系爭本票債務自應經清償而消滅,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不當。因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被上訴人,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0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求為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每筆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65萬元不等。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雖亦曾陸續償還每筆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餘額,經常維持在數十萬元至百萬元間。嗣於92年4、5月間,雙方另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債務悉數清償時,上訴人再行交還;總計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11,715,000元,而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則為10,960,000元,尚有餘額755,000元未償還,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除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返還被上訴人,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0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主文之第二項得假執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並補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一次開3張,並不符擔保之常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債務所用,故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被上訴人其後之債務,況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應受權利存在之推定,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等語。
四、按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互有金錢往來,於92年2、3月間,因兩造間有借貸等債務關係,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以為擔保。嗣兩造關係生變,遂於92年5月間協商清算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餘款,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償還140萬元欠款,被上訴人始以其名義,開立每張面額各10萬元支票8紙,暨1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合計金額為140萬元之九紙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給付現金方式換回上開8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另面額60萬元之支票,則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同面額客票換回,嗣該60萬元之客票亦於93年
3月4日由上訴人經台東企銀林園分行兌領完畢,故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4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兩造協商簡化本件之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不爭執之事實為:(一)系爭本票為20萬元3張,目前經本票裁定後進入執行程序。(二)92年5月間,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債務14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8紙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已陸續清償140萬元完畢。
另本件之爭點則為:
(一)兩造除已清償之140萬元債務外,尚有無其他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在擔保其他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除已清償之140萬元債務外,尚有無其他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在擔保其他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分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於原審9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60萬元債務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本票係簽發於92年5月間,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6日及3月16日,則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務,於兩造在92年5月間協調應清償之140萬元款項時,當不包括在該140萬元之範圍內,而係另外存在之債務云云。惟查:
⑴按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承
認借款,但主張已清償」等語,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93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第2頁查明屬實(參原審卷第17頁)。則揆諸被上訴人之真意,其自認者係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惟抗辯已清償完畢等情,並非被上訴人係自認有系爭本票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云云,顯有誤解。
⑵次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
系爭本票是否在擔保其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最大之爭執所在。經查,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亦同時有金錢借貸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而簽發等情,洵非子虛。否則,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充為債務之清償日,且上訴人衡情亦會急於提領兌現。惟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簽發日雙方亦無金錢借貸行為,且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兩造協商債務前亦未提示系爭本票,反係於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向其索回本票時,方才提示票據且聲請本票裁定,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清償對其先前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發等情,堪予採信。
3、又兩造間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40萬元債務外,尚有無其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其舉證責任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事實(即主張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93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欲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明細,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該文書記載之資料觀之,均屬上訴人單方所自行製作,已難認為真實。又依該附表所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大多以「面交」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上訴人主張「面交」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與事實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執上開附表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乏有據。此外,上訴人迄未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所說,則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為其業已交付金錢及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從而,自應認兩造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4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亦同此旨)。從而,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此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乃法之所許,並不受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如上訴人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即主張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依系爭本票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則兩造因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迄未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所說,則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為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錢及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4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擔保以前之債務始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即屬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關於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協議以140萬元清償,且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則本件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持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被上訴人,且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0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1│565701│92年2月6日│20萬元│未載│92年7月1日│92年7月1日│├──┼────┼──────┼────┼───┼─────┼─────┤│2│565703│92年3月16日│20萬元│未載│92年7月1日│92年7月1日│├──┼────┼──────┼────┼───┼─────┼─────┤│3│565704│92年3月16日│20萬元│未載│92年7月1日│9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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