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前開訴願決定書教示由本院管轄,係屬有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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