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錢秉才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吳乃仁 、 龔照勝 、 林能白 、甲○○,並據其等先後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本院卷㈢第33至36、122至124、258至2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6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501之17、1501之21、1501之22、1501之
32、1502、1502之1、1502之4、1502之9、1502之10地號等9筆土地上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56房屋及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955萬元,系爭建物之外部飾面已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繳付第4期款29萬元、第5期款28萬元,迭經催告,均未給付,又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經原告通知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亦置之不理,且拒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尾款668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付之買賣價金725萬元,及自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期限屆滿翌日即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按日加計滯納金3,6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25萬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原告3,625元之滯納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訂立前要求被告交付20萬元定金,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機會,本件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系爭基地面積短少0.5041㎡,原告應減少價金5%,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坪短少9.53坪,明顯低於廣告內容,並屬不能補正,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顯有履行分割基地為25.59坪或84.61㎡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否則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系爭房屋面積短少
40.4㎡,顯不能補正且嚴重影響被告之居住品質瑕疵顯屬重大,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縱認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應減少房屋總價20%。另系爭房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及部分瑕疵為不可改善者,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相關之瑕疵,並請求補正及減少價金,原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若認未到解除契約的程度,則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購買編號A56房地,於86年3月23日繳付定金20萬元,於當日簽訂付定切結書、房屋訂購單,於8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955萬元,付款方式如契約附件「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並約定若違反契約第5條、第6條之付款,其逾期部分,被告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此滯納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付買賣價金230萬元,尚有725萬元未付,並有付定切結書、房屋訂購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39、122、123頁)。
(二)系爭房屋已於88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88年4月28日、8月31日及11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並有使用執照影本1紙及原告通知函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至46頁)。
(三)高雄縣○○鄉○○段1501-32、1502-9及1502-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9㎡及40㎡,均為道路用地,已經政府徵收完畢。
(四)被告於89年3月6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並有該答辯狀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成立?㈡被告辯稱高雄縣○○鄉○○段1501-32、1502-9及1502-10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無法移轉應減少價金,是否可採?㈢被告以系爭房屋面積及地坪均有短少、系爭基地未分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㈣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瑕疵,並已解約,是否可採?㈤系建物地如有瑕疵但未達可解約程度,其得減少之價金為若干?本件爭點雖有如上數項,惟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或減少價金部分,並非列為主要爭點,且若系爭建物瑕疵確足以達到解約程度,則被告已為合法之解約,就契約不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或減少價金之抗辯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故本院將兩造主要爭點之「瑕疵是否足以達到解約程度」部分,先為論述。經查:
(一)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系爭建物有50項瑕疵(見本院卷㈠第72至84頁),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盈股承辦法官就「橋隆商城」承購戶所抗辯之瑕疵項目中擇定15項瑕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被告於93年6月11日答辯七狀陳報主張5項建物瑕疵,並聲請本院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95、96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規定尚有間距,自無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使當事人受拘束之效力,原告亦於93年12月2日陳報狀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15項瑕疵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92頁),本院審核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下列所編項次,乃依據鑑定報告項次為說明,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抗辯之15項瑕疵為鑑定,惟鑑定報告第1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4、5項,鑑定報告第5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25、26項,故鑑定報告瑕疵項目僅13項,先予敘明):
1、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4、5,見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
⑴、查驗情形內第⑴項部分(即地下室中央管理室緊急供
電系統線路部分),僅使用HIVψ1.6mm耐熱線,而未使用耐燃線;地下室第111號車位北側柱旁之緊急照明燈電線,使用一般電線及一般PVC管;第118號車位對面消防箱,使用耐熱105度ψ1.6mm電線及使用一般PVC管預埋於RC柱內;120號車位前車道北側感知器管件,使用外覆PE表皮之金屬管,均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19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9條之規定。
⑵、未使用耐燃線部分:其修復方法為全面抽換,但由於無法得知總抽換量為何,故無法估計其所需費用。
⑶、未使用金屬管部分:其修復方法由於PVC管已埋設於
混凝土柱內,若擬抽換,則必須敲除混凝土至結構應力區,將危及整體結構安全性,屬不可行方式,故本部分應屬無法改善項目。
2、系統配件不符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7,見鑑定報告第24至26頁):
⑴、查驗情形內第⑴項部分,未設存水彎,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
⑵、查驗情形內第⑵項部分,未設存水彎及清潔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29條及第33條相關規定。
⑶、上述情形屬全面性問題。
⑷、修復方法:存水彎或清潔口均可再加以裝設。
⑸、修復經費概估:以每戶增設存水彎4處及清潔口3處估計,每戶約1,3000元」。
3、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起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8,見鑑定報告第26、27頁):因無法拆除結構體予以查驗,故無鑑定結果。
4、房屋龜裂漏水,伸縮縫無防水性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17,見鑑定報告第27至32頁):
⑴、查驗情形第1項至第6項(即取樣之6處,見鑑定報
告第27、28頁),證實鑑定標的物地下室發生裂縫程度屬「嚴重」。依據查驗結果,具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及安全性之樑具98.86%,頂版具72.73%,側牆具100%,均具結構性裂縫而須加以「修復」,裂縫寬度大於0.4mm以上部分,則須加以「補強」。
⑵、查驗情形第7項(見鑑定報告第28、29頁)則確證各戶頂版均具0.1~0.15mm裂隙,均須加以「修復」。
⑶、查驗情形第8項因未設地下水觀測站,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99條之規定。
⑷、修復方法,裂縫0.1~0.4mm採用還氧樹脂予以填補。0.4mm以上裂縫應另提補強計畫予以修補。
5、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汽機車出入口車道寬度不足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25、26,見鑑定報告第32至36頁):
⑴、各戶車位前車道不足5.5公尺寬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因涉及原設計內容及整體結構性,屬無法改善或修復項目,修復經費無從估計。
⑵、南北入口車道之北入口上、下方車道寬度不足5.5公
尺部分,僅須將兩側緣石拆除,即可符合規定,可由原建造單位執行,或不執行以維行車免擦撞壁面,其修復經費微小,建議免估計。
6、分界牆設計(管件預埋不合法規)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30,見鑑定報告第36至39頁):
⑴、牆之厚度為12公分,而埋管分別為8.89公分(3.5")
至5公分(2"),均已大於牆厚3分之1(即4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⑵、牆內埋管最大為8.89公分,大於規定之5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⑶、管與管之間距最大值為4.5公分,遠低於規定之3倍
管徑之15公分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0條第1款規定。
⑷、由於最大管徑8.89公分,加上管壁厚兩側計0.6公分
,合計為9.49公分,而牆厚僅12公分,保護層厚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74條之規定為1.5公分,牆體屬雙筋排列,其排筋為ψ1.3公分,兩排計2.6公分,即牆內兩側鋼筋內淨距僅6.4公分。由上述兩相比較,得知埋管處之牆體必無法排筋,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82條及電工法第245條之規定。
⑸、修復方法:由於管件均已埋入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
內,本部分瑕疵將無法修復。若敲除RC牆,除將損及整體結構強度外,若縮小管徑,則尚須顧及其排水功能之不足,故本部分涉及原設計之合理問題。
⑹、修復經費概估:由於管件均埋置於牆內,其埋設情形
因無法敲除檢視而不明狀況為何,且其為無法修復項目,故修復經費無法估計。
7、混凝土澆置後未保持濕潤,且施工不當抗壓強度不符規定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33,見鑑定報告第39至41頁):因無法實施現場鑽心取樣工作,故無鑑定結果。
8、鋼筋構造未按圖施工,柱箍筋繫筋彎勾未達標準,主柱筋搭接未錯開,斜筋未補強施作,鋼筋間距、數目與圖說不符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37,見鑑定報告第41至48頁):
⑴、鋼筋保護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部
份:經會同兩造隨機抽驗22處,計9處合格,13處不合格,不合格率達59.09%。
⑵、鋼筋組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
372條或鑑定標的物施工規範及設計圖部分:
①、圍束區範圍:符合施工規範。
②、箍筋直徑: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2條規定。
③、圍束區箍筋間距:施工結果最大間距15公分,與設計圖規定之10公分不符。
④、鋼筋彎鉤:緊密箍筋施工結果為90度彎鉤,不符
設計圖規定之135度彎鉤。輔助箍筋部分,由於無法兩端拆除檢驗,故無鑑定結果。
⑶、鋼筋主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0條部分:由於無法兩端均拆除檢驗,故無鑑定結果。
⑷、上述不合格部分,均屬無法改善項目。
⑸、上述不合格部分,均屬折減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強度
之確實因素,且除另提補強計畫外,均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
⑹、修復經費概估:由於本項鑑定項目無法實施全面性拆
驗工作,故無法明確其折減結構強度值,亦即無法建議另案提具補強計畫,故無法估計其修復經費。
9、水塔頂與天花板之距離不足等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40,見鑑定報告第48至50頁):
⑴、水塔頂與頂版垂直距離不足部分:本項於設計圖中並
未顯示任何資料,且相關法規亦無明確規範值,故不屬違規範圍。唯垂距低於70公分以下者,確屬進出不易,且屬不易改善項目(必須敲除部分塔體,且將減少蓄水量)。
⑵、抽水馬達放置於蓄水塔內部分:本部分確實違反臺灣
省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10條,將造成用水污染,屬易於改善項目。
⑶、水塔頂蓋部分:本部分經勘察尚不致造成污染事件,
屬易於改善項目,其設置於停車位旁,應不屬污穢場所,故無違反相關法規問題。
⑷、第⑴項目之改善經費以70公分垂距為改善建議值時,
每處概估(含敲除、運棄、立模、紮筋、灌漿等總工作範圍)約為3萬元以內。
、各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45,見鑑定報告第50至53頁):
⑴、地下室淨高度部分:依據查驗結果核對上述相關法令及解釋函,本部分無瑕疵。
⑵、排水系統貫穿各戶地下室防火牆,未予一米不燃材料
配置部分:本部分經查驗結果,其原施工結果及已改善部分,均屬瑕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9條第8款之規定。
⑶、各戶自宅地下室污廢排水系統,未裝設存水彎頭及清
潔口部分:本部分全部均未施設存水彎頭及清潔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9條第10款規定之瑕疵。
⑷、修復經費概估:貫穿防火牆未予一米不燃材料配置部
分,屬可改善瑕疵,每處修復經費概估約為1萬元以內。未裝設存水彎頭及清潔口部分,每戶以ψ5"及ψ3"之存水彎頭及清潔口各一處計價。存水彎頭ψ5"每處約3,000元,ψ3"每處約2,000元。清潔口每處以1,000元計列,則每戶修復費合計約為1萬元。
、雨排水管未按圖施工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47,見鑑定報告第54至56頁):
⑴、依據鑑定標的物之水電竣工圖第113號圖至125號圖查得,原設計之雨水排水管應為2"PVC管。
⑵、依據上述設備單位表,得知依規定其排水管應具1個設備單位,即應為50公厘(ψ2")之排水管。
⑶、依據查驗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排水管為ψ2"(t=2mm)之PVC管,合乎上述規定。
⑷、有關雨水管是否與污水管聯接,由於均已埋設於RC構造內,故鑑定時無從查驗。
、磁磚、壁磚空洞化,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35,見鑑定報告第56至58頁):
⑴、相關地磚、壁磚拱脫部分,確屬施工不良所致,確屬瑕疵但可改善修復項目。
⑵、牆面面性裂隙部分亦屬施工瑕疵,唯亦可修復改善。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甚大部分(即被告瑕疵編號23,見鑑定報告第59至63頁):
⑴、依據表10-8(見鑑定報告第60、61頁)之檢測結果,
一層部分於檢測總數31點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計31點位,達100%。原設計值最大高差為228公分,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88.8公分,即施工後誤差值為39.20公分。單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40.5公分。
⑵、依據表10-9(見鑑定報告第62頁)之檢測結果,地下
一層於檢測總數16點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計16點位,達100%。原設計值最大高差為130公分,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28.1公分,即施工後誤差為1.9公分。單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23.30公分。
⑶、上述未按圖施工瑕疵為確定,因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項目。
(二)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7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有瑕疵外,第1、2、4、5、9、10、11、12項之瑕疵,依其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然上開瑕疵中第6項「分界牆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8項「鋼筋保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雖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92頁),並提出「橋隆商城」設計監造建築師 江錦財 之書面報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82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盈股承辦法官檢送上開意見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答覆,其再就鑑定意見製作補充說明意見書(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84號卷㈣第202至204頁),除就第1項瑕疵中,取樣之「111號車位北側柱旁緊急照明燈電線」,同意依據內政部87年12月11日台(八七)內消字第8778748號所釋決議事項第一項「得免施予耐燃保護」,而變更原鑑定結果外,其餘部分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且就第6項瑕疵補充說明:「⒈建築物內之供水、供電均須另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即設計者)僅為連帶負責,故所謂經設計監造建築師同意,應由臺糖公司提出其同意證明,並查核同意內容。⒉另鑑定報告第39頁內⒌修復方法已敘明:『由於管件均已埋入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故臺糖公司答辯所云:『本案屋頂分界牆非為結構牆』等語,有規避頂樓以下屋內牆體將實質分擔結構應力行為之事實。」就第8項瑕疵補充說明:「⒈鑑定查驗依據為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工程圖、建築工程圖(即竣工圖)及施工規範。⒉鑑定結果中之瑕疵,屬未依圖施工。」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由二名鑑定人擔任鑑定工作,其鑑定人除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盈股承辦法官向高雄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橋隆商城」建造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卷外,並要求原告提出「橋隆商城」新建工程結構圖、建築工程圖、水電竣工圖供其核對,鑑定作業過程中對於其認為應鑽心取樣才能加以判斷者,除影響結構安全或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遭阻撓而無法施工者外,亦確實鑽心取樣,所作之鑑定報告對於無法全面評估或因未鑽心取樣而無法下結論者,均予保留而未為判斷(如鑑定項目第3項瑕疵,表示因無法拆結構體予以檢驗,故無鑑結果,鑑定項目第7項瑕疵,表示因無法實施現場鑽心取樣,故無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26、27、
39、41頁),對於查驗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而無瑕疵部分,亦予以明確記載(如地下室淨高度部分載明與建築法規相符而無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0、52、53頁),可見其鑑定過程之審慎及嚴謹,鑑定心態亦屬持平而無偏袒,其後之補充說明意見書中,就原告之意見亦詳予說明,則該鑑定所本之資料並無不足或錯誤,而其判斷內容亦無矛盾,自足採為本件瑕疵是否重大而達解約程度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吳志興 副教授之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單方面自行委請鑑定,非經兩造合意選定,且被告未會同參與勘驗鑑定,其公信力及證明力自有疑義,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屬法院就法律規範所為之價值取捨判斷,除須斟酌該瑕疵之客觀狀態是否重大,並須審酌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為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乃一般民眾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其結構是否安全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並為承購戶於購買時所注意及關切,且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承購戶於購買時無從知悉或檢驗瑕疵之存在與否,而負責興建之原告依其專業及參與程度,較具控管此風險之能力,則在認定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自以原告承擔較高之風險始較衡平。系爭契約於86年4月16日簽訂,總價金955萬元,被告已付230萬元,尚有725萬元未付,被告於88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受通知受領交屋前之88年10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指明系爭房地有多項瑕疵及催告原告修補,顯見被告於建造完成當時,已積極表明瑕疵存在,並促請原告改善處理,如准其解除契約,所得利益僅為免再給付餘款及取回已付價金,但仍受有逾6年因購屋糾紛所生之困擾,對一般民眾而言,影響非微,則其因解約所受之利益僅略高於所受損害,然若不准其解約,其不僅應再給付其餘價金、利息及滯納金,更面臨取得在結構安全上有極大心理壓力之房屋居住使用,則其所受損害顯然超過所受利益甚多。就原告而言,其於興建完成後已受通知有瑕疵存在,嗣後亦證明確有瑕疵存在,其受解約後雖喪失取得餘款之權利,並須返還已收價金及增加再次銷售之成本及風險,但仍可將房屋減價另為出售以取得相當之價金,且基於其係興建者應承擔較高風險之立場,此項利益與損害間尚稱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房屋既有如上所述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且不可改善之瑕疵,則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其解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有如上所述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且不可改善之瑕疵,被告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則被告以其89年3月
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由原告收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萬元,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3,625元之滯納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