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暨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第73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2517號、第424號、第1385號、第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淨重合計壹拾點陸柒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拾參只、止血帶壹條、塑膠鏟子柒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淨重合計壹拾點陸柒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拾貳只、止血帶壹條、塑膠鏟子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同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7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9日下午9時許起至94年
6月11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橋頭鄉代迪大飯店802號房間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一)9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8公克);(二)93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海堤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合計0.1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0.43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2只;(三)9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69之71號為警查獲;(四)9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合計1.5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1.02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3支、電子磅秤1個及供吸食毒品之用夾鏈袋1包;(五)94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採尿送驗查悉上情;(六)94年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舊空軍醫院內房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4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殘渣袋2只;(七)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太陽城汽車旅館22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合計8.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3.08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1支、夾鏈袋3包;(八)94年6月10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8樓80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1支、塑膠鏟子4支(同時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子有2支)、殘渣袋9只(同時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有1只)。
三、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9日下午9時許至94年6月11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橋頭鄉代迪大飯店802號房間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
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南路口為警查獲;(二)9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三)94年2月
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太陽城汽車旅館22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四)
94年6月10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
8樓80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子2支(同時亦殘留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同時亦殘留海洛因成分)。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1頁),被告於9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6月11日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6日93煙檢字第1357號煙毒尿液成績書(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6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885號煙毒尿液成績書(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偵查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3頁)各1紙在卷可查。
二、另被告於93年8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同年10月23日下午
3時許、94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同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27日93煙檢字第1857號煙毒尿液成績書(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偵查卷第27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日93煙檢字第2488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編號9401─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為93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所採取尿液而分別送驗2次,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警卷第39頁、偵查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3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1月14日煙毒尿液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6日編號9403─4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為94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採取尿液而分別送驗2次,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審理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未20小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送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0.7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4.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46號(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5頁,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8公克)、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59號(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偵查卷第28頁,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1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0.43公克))、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05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9頁,扣案海洛因3小包,淨重合計1.59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1.02公克)、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54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4公克)、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50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0頁,扣案海洛因13包,淨重合計8.70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3.08公克)、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9403─233號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1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在卷可佐。
三、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6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3只、止血帶1條、塑膠鏟子7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9日編號9311─12、13號、94年1月25日編號9401─511至513號、515號、94年3月22日編號9403─402號至403號、94年4月6日編號9403─1003號至1005號、94年7月25日編號9407─465至488號(其中9407─478殘渣袋1只《本院審理卷第188頁》及9407─485、486號塑膠鏟子2支同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審理卷第195、196頁》)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17、101-2、3、203、204、205、206、208、209、72至74、175至198頁)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公訴人所認之採尿時點及由尿液中可能檢出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所違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93年6月19日下午9時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至於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未20小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送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0.6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合計4.85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將整體視為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無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扣案扣案之注射針筒26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3只、止血帶1條、塑膠鏟子7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亦有同時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子2支、殘渣袋1只,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分別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其中同時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2支、殘渣袋1只均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視為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均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經送驗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25日編號9401─514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0頁),但該夾鏈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摻入糖之包裝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移送併案中93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所警卷中另有扣押物品,惟於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所有人分別為 許慶瑞 、 楊鎰鴻 (參見93年8月19日岡警刑移字第1144號警卷第23頁、93年12月11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36頁),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參見93年8月19日岡警刑移字第1144號警卷第7頁、93年12月11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20頁),且未將上開物品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查(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9頁),另移送併案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本院既無從送驗究明是否屬於違禁物,亦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