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人(下稱乙○○)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八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經丁○○告知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即要求丁○○撥打其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聯合信用中心」之「陳先生」聯絡處理,「陳先生」復要求丁○○依其提供之電話號碼與「 林美惠 主任」聯絡,以便辦理防偽程式,丁○○誤信為真,與「林美惠主任」聯絡後,依對方之指示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丁○○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元、九千九百元(共計三萬九千八百元)竟轉至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友人丙○○之朋友乙○○做生意要用帳戶,所以才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借給乙○○使用,沒想到乙○○竟用來當作詐騙帳戶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往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元、九千九百元(共計三萬九千八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伊是因為友人丙○○之朋友乙○○做生意需要帳戶,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借給乙○○使用,不知乙○○會用以詐欺取財云云,且證人丙○○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其他帳戶,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曾使用過該帳戶(領出一筆款項),嗣於同月間某日把帳戶借給乙○○後,直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去警察局做筆錄才想起該帳戶已經借給別人,之前伊以為遺失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所辯其係因友人丙○○之朋友乙○○做生意需要帳戶,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借給乙○○使用等語屬實,則被告既然僅有一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所有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之往來都要透過該帳戶進行,且該帳戶剛開立不久(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立),平時亦有使用,衡情被告必然會注意且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不可能連該帳戶已經借給他人此種重大事項都忘記,誤以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證人丙○○所為相同之證述亦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乙○○,惟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址傳喚,證人乙○○並未到庭,而本院依該住址查詢戶籍資料,亦無姓名為乙○○之人居住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並未提供乙○○正確住居所、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郵局、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郵局、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郵局、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乙○○」使用,供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且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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