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新竹市華麗大禮堂餐廳參加喜宴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十一號前,適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東西向快速道路,甲○○因酒後反應變慢,一時煞避不及,撞擊乙○○之上述自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圈黑青、左臉頰撕傷、右肋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員循線至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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