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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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不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領用及簽發,被告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申請票據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甲○○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為申請支票之資料。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在提示日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亦否認九十年七月五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九十蓮銀重字第二五六四號函所附申請人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及簽名,原告亦不爭執,並陳稱簽發系爭支票者確非本件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自堪信為實在。被告自不負本件票載文義責任。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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