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108年度士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7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智成前因: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⑤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
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5年2月間獲得假釋機會出監後即向觀護人報到,開始適應社會生活至今,上班工作扛起家計,扶養母親及兒女共3人,我係因工作勞累、心情低落等因素才吸食毒品,原審量刑過重,我並不是累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
,業已載明係「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且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非累犯,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
告既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度故意再犯本案,自已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士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後段應補充「
被告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3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王智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成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5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8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管(驗餘淨重0.1061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53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旭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