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相 對 人  吳火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火郎前積欠訴外人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借款債務,嗣新豐公司於
民國96年1月23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而
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該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
。經查,依前揭本件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顯非不知相對人
之姓名,而係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又相對人之最後住所
地在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村1鄰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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