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蘇炳璁
被 告 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42元,及其中135,828元
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42元
,及其中135,828元部分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料被告自發卡至101年1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40,442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0,442元,及其中135,82
8元部分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場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
之證明文件以及請求債權金額各項數據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供
被告釐清,原告請求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及證明
文件部分,此見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
帳單等內容甚為詳明,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
之證明文件以及請求債權金額各項數據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供
被告釐清,原告請求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云云,自不能相信,
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之抗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40,442元,及其中135,828元部分自10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