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翔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唯翔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陳唯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歷次程序所述與同案被告 郭忠儒 所陳相互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內容不符,顯見被告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可能性非常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供稱: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如被告所述云云,均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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