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翔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唯翔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陳唯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歷次程序所述與同案被告 郭忠儒 所陳相互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內容不符,顯見被告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可能性非常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同年5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卷內僅有共同被告郭忠儒的自白,既無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報告,也無扣案機具可否製造子彈的鑑定報告,是卷內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製造槍彈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忠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唯翔會將槍管及子彈鑽孔,也會組裝槍枝,並持之試射,扣案機具則是被告陳唯翔用以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160號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其曾幫共同被告郭忠儒將實心管鑽孔做成槍管,製作方式為使用老虎鉗固定槍管,然後用「鑽尾」直接鑽洞,也有製作槍管內之來復線,製作方式為使用鑽孔機將「沖子」放在槍管上方,然後將「沖子」擠壓穿透槍管,「沖子」就會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也有製作撞針擊錘,製作方式為將彈簧條拿來用磨砂機修出尺寸,也有製作擊發子彈的撞針,然後有幫共同被告郭忠儒試槍(見偵字第2616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徵諸卷內所附被告試槍影片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三第66頁),可以看到該槍枝擊發火藥子彈且擊發後有彈殼彈出,顯見被告使用扣案機具製造槍彈,且所製造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犯罪嫌疑重大,縱經鑑定結果為不具殺傷力,猶可能另犯製造未遂罪,均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無足可採。另被告僅辯稱:請庭上斟酌決定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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