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翔選任辯護人李振華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唯翔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陳唯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之重罪,參以被告歷次程序所述與同案被告 郭忠儒 所陳相互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內容不符,顯見被告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可能性非常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無變動,爰再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之可能,指稱被告共同製造槍枝的同案被告雖已承認犯罪,但均將犯行推諉給被告,應亦涉及刑度輕重,故同案被告也不可能再跟被告有所勾串,本案起訴至今也沒有其他涉案或可為證人者,亦無可能再有任何之串供,再者,被告生活的範圍以及父母、女友也都在新北市地區,不會逃亡,也無處可逃,縱不羈押亦不妨礙本案之審理,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母親亦罹患癌症,被告希望能夠返家照顧,請庭上審酌准予被告交保云云。然:
1、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本案證物之虞之羈押原因,故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之可能云云,尚難可採。
2、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情理而言,被告本就有較高之逃亡、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就本案情節所述,不僅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甚且就其是否使用機具貫通槍管並製作槍管內之來復線、磨撞針阻鐵、車空包彈組裝子彈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一第22頁,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第292頁),此外,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 賴怡璇 、A1到院作證,是以,被告逃亡、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可能性非常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與同案被告、證人串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稱:指稱被告共同製造槍枝的同案被告雖已承認犯罪,但均將犯行推諉給被告,應亦涉及刑度輕重,故同案被告也不可能再跟被告有所勾串,本案起訴至今也沒有其他涉案或可為證人者,亦無可能再有任何之串供,被告生活的範圍以及父母、女友也都在新北,不會逃亡,也無處可逃,縱不羈押亦不妨礙本案之審理云云,亦難可採。
3、本院業已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詳如前述,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母親亦罹患癌症,被告希望能夠返家照顧,請庭上審酌准予被告交保云云,實難可採。
4、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均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之認定。另被告僅辯稱:請庭上斟酌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