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9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鐘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鐘明瑜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屆期清償本息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現金卡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積欠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對小額信貸部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現金卡
137,610元
137,610元
11.88
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246,156元
246,156元
9.99
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