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基隆市○○路○○○巷○○○號四樓,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判決,係送達基隆市○○○街○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存於東光派所出所,是該判決書送達東光派出所即非適法,聲請人經人通知自行前往東光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並非適法,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業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判決書送達基隆市○○○街○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存於東光派出所,即非適法;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自行前往東光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之上訴期間,應以聲請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上訴期間」等理由,認為其抗告有理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有前開刑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考;且本案經發回簡易庭後,亦已合法上訴繫屬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之「遲誤上訴期間」等原因已不存在,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合議庭另案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審理在案),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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