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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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8號),就被告丙○○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丙○○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另予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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