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5號),就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關於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其他說明: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予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