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張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張駿逸」,惟狀末僅有詹漢山律師章,並未有被告張駿逸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關節炎疾病,經該所緊急於100年11月24日戒護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醫師 鐘文隆 診斷結果,被告患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並診斷被告「宜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有所附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㈡被告自100年6月14日裁定羈押至今,一直受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之病痛所苦,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身心健康每下愈況,坐立難安。再加上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原就不足以診斷和醫治上揭疾病,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再次證實被告之病情,只有接受手術治療才有痊癒之可能。又被告經偵查、一審之警詢、偵訊、庭訊均已對案情詳述,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衡諸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懇請考量被告再不於有充足醫療設備之醫院醫治,仍將無時無刻受到病痛折磨,基於人道立場與基本人權考量及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交保後,二審法院如有傳訊,亦會隨傳隨到,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100年8月12日起羈押。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00年12月2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現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第二審法院,即屬第二審羈押之被告,已非屬「第一審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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