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彬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法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再於100年8月20日前2日或3日,約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献彬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兼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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