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
陳宗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58、3340、12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達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宗平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建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陳宗平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與告訴人風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於100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各願給付告訴人風速公司30,000元及50,000元,而被告吳建達及陳宗平各於100年12月21日及12月16日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陳世軒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滙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將上開事項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