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仲傑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口時,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徒步往富榮街方向行走,許仲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下車並尾隨甲女,迨甲女行至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準備開啟大門時,許仲傑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後將甲女推倒,再以雙手抱住甲女,並以右手摀住甲女臉部,以左手強行觸摸甲女胸部、臀部,並持續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右眼瞼擦傷、右臉頰擦傷、疑頭皮挫傷、疑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女大聲尖叫並推開許仲傑,且反咬許仲傑左肩膀,許仲傑始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本案住處,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實施強暴而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尚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實施強暴手段猥褻甲女過程中,造成甲女受傷,係其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以強暴手腕對不相識之夜歸甲女為強制猥褻,嚴重危害善良風俗,甲女除生理受創外,並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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