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中正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中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之夜間,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林芳瑩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何嘉勝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前窗未鎖,且大門鑰匙繫於前窗後方之窗簾拉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打開係屬安全設備之前窗,並伸手踰越入內竊取該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何嘉勝上址住宅,徒手竊取何嘉勝置於3樓房間內椅子上所有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彰銀、郵局、元大銀)及信用卡4張(玉山2張、台北富邦、匯豐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先將大門鑰匙棄置於何嘉勝上址住宅前地上,然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取走皮夾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丟棄在角潭路2段115巷魚塘旁。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何嘉勝起床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中正應於100年12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