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楊雅芯 即債務人3號16.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顏國政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雅芯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報廢車輛及1部機車,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678,370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月繳11,545元,惟因有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須負擔本人、患病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約18,300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1,545元,惟聲請人主張因另遭強制執行扣薪,且其月收入僅31,000元,須負擔本人、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1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