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傷」2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盛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中交簡字281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03MG/L,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在道路上自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