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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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朱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車輛毀損,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