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旺於民國108年6月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大阪次郎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3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接近延平二路與中華路口時,前方有 劉諭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 曾崇德 ,沿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林新旺駕車自後追撞,致劉諭達、曾崇德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另經本院爲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林新旺實施吹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新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諭達、曾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林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8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已肇事(過失傷害已調解成立,另經本院爲不受理判決),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