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維仁
相 對 人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訴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