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客觀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口處,因酒後視力模糊、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竟撞及沿民權路行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 徐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嗣甲○○送醫急救抽血檢驗時,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二百六十三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一五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勵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杏昌檢驗所之血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百毫升二百六十三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一五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又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點八五至一點五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規定,惟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本件為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